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於94年
2月17日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於96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交叉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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