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113年度執字第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福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4月9日、同年11月28日以竊盜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且其於附表各罪中最早犯罪日期即112年4月9日前早已因搶奪、竊盜而有多筆科刑紀錄,並陸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不思悔改而不宜大幅度減輕其刑,復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