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肖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9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尚瑞強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業據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9年5月20日止,尚有180,19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9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及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43至5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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