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宥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13年度執字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宥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宥騂因違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宥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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