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邊,以點燃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點燃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小二、小四,僅父親健在,配偶從事家庭理髮,自己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有毒品、竊盜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