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壬○○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子○○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42,390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17,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63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1%(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富邦證券嘉義市林森分公司,經核99年8月5日之調查筆錄債務人陳述其每月收入為底薪加計獎金,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平均為42,000元,且顯然高於債務人96、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0,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3,468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650元、房屋貸款6,000元及教育費1,500元。查:
⑴膳食費10,500元:債務人主張除本人膳食費4,500元外
,另須負擔父母及二子女之膳食費。查債務人有弟妹各一人,其弟因死亡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其妹雖遠嫁日本,不得因而免除扶養父母之義務。另子女之膳食費部份,雖與前配偶離婚協議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因此排除前配偶之扶養義務,對於本程序之債權人未免不公,況債務人亦未能提出實際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證明,是以此部分須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所須負擔包含本人每餐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父母及兩子女各2分之1膳食費即每人每餐約17元(計算式:6,000元÷4人÷30天÷3餐≒17元)。以每月支出前揭膳食費用,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健保費3,468元:債務人主張此包含本人全部、父母及
二子女各2分之1健保費部份,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惟本院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暨聲請人投保之等級、金額,並鑑於日前健保費調漲,且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房屋貸款6,000元: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
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債務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況債務人繳納貸款之房屋並非債務人所有,實無由債務人為其母負擔房貸之理,自不得將貸款部分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另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債務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因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其餘所列交通費5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
1.650元及教育費1,500元:此部份經核尚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膳食費10,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3,468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650元、房屋貸款6,000元及教育費1,500元,總計24,318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318元後,餘17,682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82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63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4.4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