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70,000元、2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
5月23日、民國99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