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返還所竊財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沒有意見,不要求被告賠償,對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陳武雄男74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0號對面之菜園內,徒手竊取 陳三弘 所有之7尺鋁梯1支,得手後將該鋁梯拿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嗣陳三弘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鋁梯不翼而飛,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在陳武雄之上揭住處查獲上開鋁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雄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查獲照片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