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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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上訴人 巴家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51、2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巴家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993.56公克,純度為95.
98%,數量及純度均甚高,市場價值不斐,上訴人係一青年,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運輸毒品純係貪圖可享免費旅遊及倘順利運輸毒品出境可賺取相當金錢,非有何不得不為之情狀,其雖非主謀策劃者,然確屬要角,且運輸擴散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害效果,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又上訴人自白運輸(原判決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第一審認上訴人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既以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不當一情,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為具體之敘述,並非空泛之指摘,有卷附上訴書可稽。原審審理結果,亦認其上訴為有理由,顯非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本應以上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竟為實體審判,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內資料足憑,而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其理由三之(三)關於上訴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記載。其中「販賣」二字,顯係「運輸」之誤載。此一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問題,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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