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博指定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博於民國85年8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偕同綽號「 阿江 」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台中市○○路○○○號10樓銀宮西餐廳喝酒、跳舞作樂時,見告訴人即服務員 鄭粧 手上戴著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竟起意強盜,而先於同日凌晨2時許,與「阿江」先行離去,並預備數量不詳能使人陷於昏迷之不詳藥物,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獨自回到銀宮西餐廳,佯欲帶告訴人出場,告訴人不知有詐,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台中市○○路○○○號大功園KTV,租用該KTV之21室包廂唱歌喝酒,俟告訴人唱完「斷情線」、「用心等待你」等歌後上洗手間時,被告即趁機將其預備之藥物倒入告訴人所飲用之啤酒中,告訴人於如廁回來後,未注意被告已倒入前開藥物,而大口喝下,致旋即陷於昏迷不省人事,被告因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牌女錶(型號69173號,錶號S000000號,下稱系爭手錶),又以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某汽車旅館,安排告訴人在內休息後再行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傍晚時分清醒後,始發覺上情,並即報警。被告並於翌日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租用因長期租用而熟識之 廖永忠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中市○村路○段○○○號「大興當鋪」,並以該錶原欲送給其妻,但因沒錢而想先典當日後再行贖回為由,向不知情之廖永忠借用駕駛執照將其強盜所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錶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廢止後即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即無本條所定前後不符而以先前所述較為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鄭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等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九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歷經本院審理以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卷內此等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盜匪罪(廢止後即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廖永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張文松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偕同告訴人進入大功園KTV之照片、系爭手錶之保證書、大興當舖存根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趁告訴人於旅館熟睡之際,取走告訴人之系爭手錶,以及將告訴人之系爭手錶向「大興當鋪」典當得款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藥迷昏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投宿旅館,因為自己缺錢,看告訴人睡著了,趁機將系爭手錶取走,只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5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證人廖永忠同至大
興當鋪,由證人即大興當鋪經理張文松接待,被告持證人廖永忠所交付之駕駛執照,典當系爭手錶,經證人張文松同意收當後,交付被告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廖永忠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文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0頁),並有系爭手錶之照片、證人廖永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大興當鋪就系爭手錶留存之典當存根、系爭手錶之原廠保證書、經銷商售後服務保證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6、28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86年8月6
日第一次認識被告,當天0時30分許,被告與一名友人先到銀宮西餐廳消費,由我坐檯,後被告與該名友人一度離開。後被告又於85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回到我坐檯的銀宮西餐廳買鐘點費,帶我出場到台中市○○路○○○號大功園KTV內21室包廂唱歌喝酒,酒遭被告下迷藥。我是喝兩瓶黑啤酒又唱完「斷情線」、「用心等待你」等歌後,去化妝室回來,再喝1杯啤酒,就不省人事,85年8月6日傍晚,我在不詳汽車旅館醒來,發現手上的系爭手錶被拿走。我醒來時只有一個人,衣裝整齊,鞋子也沒有脫,但意識模糊,所以不知道汽車旅館在何處,也不知道旅館的名稱。我醒來後自己走出來自己開車離開,但如何從房間內走到旅館外面,我沒有印象。我從賓館出來的停車地點與KTV停車地點不相同。
我不抽煙、不吸毒,案發前睡眠充足,被告是在我的酒裡面下藥讓我昏迷不醒取走我的手錶。我醒來後,發現自己在旅館,就很緊張,自己開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22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第130頁反面),其中關於系爭手錶於其無知覺時遭被告取走乙節,與被告自白趁告訴人熟睡時竊取告訴人之系爭手錶乙節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自己遭到被告下藥迷昏不省人事,
但欠缺第一時間的驗血、驗尿或其他化驗結果可資憑據,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沒有人教她要去醫院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 許殿敏 亦到庭證稱:以當時辦案的情況,應該是沒有這方面的機制,當時沒有進一步採證化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本案即欠缺可直接認定有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下藥迷昏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有請警察調取當時大功園的監視錄影畫面播給我看,有錄到我不省人事狀似酒醉由被告扶著半拖著經過櫃檯帶出大功園KTV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惟本院追查之結果,本案於警方移送時併送入庫之錄影帶2捲,因扣案時間久遠,已經不復留存(見本院卷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影本),卷內僅餘員警自錄影帶中翻拍之畫面2張(見偵卷第23、24頁),惟自此
2張照片觀之,告訴人精神狀況、步態均正常,僅能顯示被告曾與告訴人相偕進入大功園KTV,無從認定有告訴人所指狀似酒醉由被告扶著半拖著離開大功園KTV之情況,參以證人許殿敏則證稱:當時有調錄影帶,但錄影帶內容我已經忘記了,錄影帶內容有無任何可以認定告訴人所講是被下藥神智不清、昏迷的情形,已經沒有印象,錄影帶內有無被害人描述她狀似酒醉由被告拖著出去的情形,現在也沒有印象。偵卷第23、24頁照片各1張,是我翻拍的,但是為什麼沒有被告與告訴人離開KTV時畫面的翻拍照片,現在完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正、反面),均無從確定告訴人所指狀似酒醉由被告扶著半拖著離開大功園KTV之情況確曾存在,即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下藥迷昏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既陳稱,自己在大功園KTV21室包廂內
已遭迷昏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地點、名稱均不詳之旅館內,理應不知所措,因不知如何到達該旅館,理應不知自己之汽車在何處,惟告訴人卻又陳稱自己在不詳旅館內醒來後,能到停放自己汽車地點開自己的車子去報案,顯然與常情不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陷入昏迷突然在不詳旅館內醒來後,究竟知悉其車子有到旅館及停在旅館的何處等節,則證稱:忘記了,我沒有印象到旅館有開過車或坐被告開的車去旅館,也忘記我有沒有找櫃檯人員,也忘記在哪裡找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反面),惟又於本院審理時信誓旦旦一再陳述自己確實從該不詳旅館駕駛自己的汽車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4頁),則就其所指係於遭被告迷昏不醒人事的狀態下,遭被告帶到不詳旅館乙節,尚有可疑之處,無從遽信,亦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下藥迷昏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對照證人於告訴人歷次所證,其係於不詳旅館中醒來,發現系爭手錶已不在手上,認為是被告趁其不省人事時所取走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我與告訴人投宿旅館,因為自己缺錢,看告訴人睡著了,趁機將系爭手錶取走,尚稱一致,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憑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趁告訴人不知,而取走系爭手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此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竊盜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
300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強盜部分,應僅成立竊盜罪,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
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4、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公訴意旨之記載及上開二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時間為85年8月6日凌晨4許30分許,檢察官係於85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
2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偵查卷宗、該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
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時效,自85年8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28日)起至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86年2月24日)止之期間2月又29日,減去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前一日止之
1月又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月2日即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