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106年4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鈺山茶坊飲酒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聲稱其心情不佳需與人聊天云云,該所所長 萬仲翔 、員警 楊朝欽 見狀,將張偉軍帶至派出所外安撫,詎張偉軍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所外大聲咆哮並朝萬仲翔踹踢(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仲翔執行職務,嗣楊朝欽見狀,即予當場逮捕。而張偉軍於所內戒護區候訊期間,猶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踢辦公桌及楊朝欽(未成傷),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楊朝欽,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白目」、「破麻」、「垃圾」等不雅言語侮辱在所內值勤之員警 鄭巧艷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萬仲翔、楊朝欽、鄭巧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偉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10
6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路的鈺山茶坊有喝威士忌,一整個晚上發生甚麼事情都沒有印象,醒來時就在派出所,人已經被上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聲稱心情不好,並由該所所長即告訴人萬仲翔、警員即告訴人楊朝欽帶往派出所門外安撫情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仲翔、楊朝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8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萬仲翔於警詢時證
稱:106年4月21日1時許,被告至派出所稱心情不好,需要聊天,伊即與證人楊朝欽帶其至門外安撫情緒,安撫過程中被告突然大聲咆哮,並以腳踢擊伊的褲襠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欽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時地被告在派出所門口外踢擊告訴人萬仲翔,伊即與告訴人萬仲翔、證人即告訴人鄭巧艷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於帶至所內戒護區偵辦時,被告踢擊伊的左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巧艷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時地伊在派出所門外協助告訴人萬仲翔、楊朝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於帶至所內戒護區偵辦時,被告對伊辱罵「白目」、「破麻」、「垃圾」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勤務分配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0至41頁)。且參以卷附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曾以「幹你娘」、「白目」、「破麻」、「垃圾」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鄭巧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21日,前往吉峰派出所聲稱心情不好,並由告訴人萬仲翔、楊朝欽帶往派出所門外安撫情緒,期間被告並以腳踢擊告訴人萬仲翔之褲襠後,由告訴人萬仲翔、楊朝欽、鄭巧艷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帶往所內戒護區偵辦時,被告復踢擊告訴人楊朝欽之左腳,並以「幹你娘」、「白目」、「破麻」、「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鄭巧艷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
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維持社會治安與秩序,為警察既定職掌權責,是社會秩序維護事項,亦屬於警察機關職權,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同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是警察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強制到場,無論係為維護酒醉者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
㈡再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或當場侮
辱,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此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目的。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侮辱公務員,而妨害公權力之順利行使,即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酒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聊天,而經員警上前關切並安撫其情緒,應可認此屬員警依法執行制止酒醉者喧鬧,以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職務無誤。詎被告仍於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先以腳踢擊員警褲襠,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被告再以腳踢擊員警左腳,雖未造成員警受傷,惟上開行為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復以「幹你娘」、「白目」、「破麻」、「垃圾」等言語辱罵員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該等詞語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
㈢核被告張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腳接續踢擊之方式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該數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並情緒欠佳,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並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陳稱願與員警和解及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幸未導致任何員警或其他人員受傷,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萬仲翔、楊朝欽、鄭巧艷表示不對被告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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