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訴人 林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靖良賴哲志王大進 (以上3人為遭追撞之機、汽車駕駛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駕車追撞前車,致2機車駕駛人車倒地成傷後,如何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即逕駛離現場,迄目擊民眾騎乘機車追趕至距撞擊地點221公尺處始將之攔停,何以堪認係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論據,詳為論述。針對上訴人案發當日飲酒後,如何有能力自永大路龍中街駕駛汽車抵達肇事地點、肇事之際如何駛離現場及離去時如何順利前行221公尺至遭攔停處未再生其他事故,何以上訴人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足認其行為時有辨識及意思決定與行為之能力,而謂其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之時,確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主觀犯意之認定,根據上訴人部分供述、在場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卷存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為論斷,且記明其理由及所憑,並非僅憑劉靖良證述為認定。原判決因之未再就前述吐氣酒精濃度對上訴人之作用等枝節性問題,再行無益之調查,並無未調查證據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僅憑劉靖良證述為斷,缺乏佐證,及未調查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對人體作用程度等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就相關證人所陳各節,詳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因賴哲志、王大進未及注意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駛離之經過情形,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未注意前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縱除去劉靖良關於事故前曾聽聞遠處煞車聲響之證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前有無煞車之認定理由矛盾,即非適法。至 陳宗駿 於第一審證述肇事車輛傳動軸斷裂,只能滑行,失去動力則無法前行等詞,無足否定上訴人追撞肇事致2機車駕駛人車倒地成傷後,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必要措施,仍決意將車駛離,迄民眾追趕至距撞擊地點221公尺處始遭攔停,足認已逃離現場而逸走之客觀事實,既經原判決詳予審究、取捨證據認定無誤,則上訴意旨徒以其車輛受損僅能滑行,不能自主行駛為辯,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非有據,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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