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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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務人 高世宗高儀婷 之繼承人兼 曹秀珍 之繼承人

兼監護人 高偉展 即曹秀珍之繼承人

債務人 高偉傑 即曹秀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高偉展即曹秀珍之繼承人、高偉傑即曹秀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秀珍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世宗兼高儀婷之繼承人兼曹秀珍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高儀婷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高世宗、案外人曹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29,61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高儀婷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而債務人高世宗、案外人曹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案外人曹秀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往生,其繼承人高世宗、高偉展、高偉傑及案外人高儀婷未拋棄繼承;案外人高儀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往生,其繼承人高世宗未拋棄繼承,則高偉展、高偉傑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秀珍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世宗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高世宗、高偉展、高偉傑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繼承系統表3.戶籍謄本4.放款借據影本5.撥款通知書影本6.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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