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興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03,87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56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4,086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嗣於108年離婚尚須給付前妻贍養費每月5,000元,最終於於112年3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3年6月26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