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生命之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生命之源實業社即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承租二○○一年式,廠牌LEXUS,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
租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十八期,並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書,每期應給付租金五萬元。因被告恐支票不敷使用,故以三期租
金同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工具,每張票面額為十五萬元。詎被告突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自行交還所承租之車輛,並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要求原告返還
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租金支票,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表示終止契約後,應就
違約金債務先行清償,始能退還支票;若不履行,則提示未到期支票扺付違約金
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非但未予理會,反發函通知票據交易所及提示銀行機構,
逕為止付動作,致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第七、八、九,共三期)應兌收
支票,未獲付款。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租期屆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同意繳付違約金,以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三十
%計算之」,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六十三萬元,扣除保證金十五萬元,及
退還六天租金一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四十七萬元。計算方式為:【50000元(
每月租金)×42個月(未到期期數)×30%(違約比)=630000元(違約金)】,【
630000(違約金)-000000元(保證金)-10000元(即50000元(每月租金)/30
天×6天(九月份租期未到期天數)=470000元(應給付金額)】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向原告承租二○○一年式
自小客車乙輛供長期使用,但原告交車時,並未詳細真實告知租賃車主使用概況
及前車行使狀況、保養紀錄等,且於交車時發現疑似漏油之情況,原告技術人員
稱保養時調整即可,卻於保養後仍未改善,經反應不獲處理。又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係開車回廠修理,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而原告
竟未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三十六小時內,提供被告車輛予以代步及改善該車
瑕疵,反而片面終止契約,要求被告負給付違約金,實於法無據。再者,本件租
賃契約中之第貳、柒、捌、玖條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兩造
間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二○○一年式,廠牌
LEXUS,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每期應
給付租金五萬元。因被告恐支票不敷使用,故以三期租金同開支票乙紙,以為支
付租金,每張支票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共十六張;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自行交還所承租之車輛,並表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要求原告返還終止契約後
未到期租金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本附件契約編號二紙、租
金支票兌現日期明細表、交車單、還車單、被告存證信函數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交付支票,且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將上揭車輛交還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事
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契約究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
金?經查:
1、依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本附件契約編號二紙,其中之一「本附
件契約編號」,租賃期間係記載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共三十六期,簽約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另一「本附件契約編
號」,租賃期間則係記載為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
十二期,簽約日期記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餘關於租賃標的物、租金,
及保證金之記載則均相同。依此以言,本件原告、被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應
有二份,一者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此契約業已發生效力;另者則係
雙方對於同一件租賃標的物之租賃契約預訂,該契約生效日應係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因此,本件系爭之車輛租賃契約,應係指業已發生契約效力,簽約日期
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共三十六期之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2、另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其性質與契約之解除相同,故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得準用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即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到庭證述:「當天(即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我們公司
來,表示要返還車輛終止契約,並要求我們退還未到期支票,我有告知未到期終
止要給付違約金,他希望我們不要算或少算違約金,我表示合約有載明,但他仍
表示要終止租約,他當時還有預備鑰匙沒有帶來,他說事後還,隔幾天我們就收
到鑰匙了,當天他並沒有說何原因要終止…;我是普羅公司的協理,普羅公司與
原告間是策略聯盟,關於交車、還車的部分是由普羅公司承做,我們是原告的代
理人,被告鑰匙也是寄給我們。」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證述情節,原告並提出被告代理人簽立之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
車單一紙為據。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審理中表示,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是到普羅公司修車,沒有受委任終止租約等情,惟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所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業已清楚表達欲終止租約(註:該內容誤繕為解除
契約)之意,並要求原告十日內應與之協商解決;其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辦理返還租賃車輛及關於
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處理等事宜,此有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八五號及第
九二一號影本在卷可稽。何況,如非終止契約,事後又怎會將預備鑰匙寄還原告
?綜合此等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普羅公司
係為被告返還租賃車輛,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事後抗辯,伊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係開車回廠修理,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憑
。
3、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新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
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承租物之企業,看中承租物,不
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
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承租物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
購買該承租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依融資性租賃之特性
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
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在一般租賃契約,通常標的物經承租人
使用相當期間後,當保持充分利用價值而返還出租人,例如定期房屋租賃,承租
期間屆滿,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尚可另租他人或自行居住,但在融資性租
賃契約,原則上租賃期間與物品之耐用年數相同。從而租賃期間屆滿,在法律上
租賃標的物雖應返還租賃公司,但返還時租賃標的物,尚存價值甚低,已無重大
意義。是在融資性租賃契約中,租金乃是租賃公司提供金融與承租人之對價,亦
予說明。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足
參。查本件原告向汽車供應商購入自小客車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交由被
告使用,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而本件原、被告車輛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即二份附件契約編號之租賃期
間)共為四年,承租標的自小客車為0000式,顯見本件自小客車之出租契約
,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故被告之租金給付,依上說明,並非使用系爭承租物之對
價,而係擔保原告收回購買該承租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目的。依
此租金給付目的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前,承
租人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左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應付
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衡量原告終止租約受損情形,應無違
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違約金之問題。
4、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前交還車輛終止租約,其未到期
之期數為三十期(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三十六期之租賃契約,36期-6期),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
繳付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又扣除保證金十五萬元,及原告應
退還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份之租金一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計算方
式為:【50000元(每月租金)×30個月(未到期期數)×30%(違約比)=450000
元(違約金)】,【450000(違約金)-000000元(保證金)-10000元(即50000元
(每月租金)/30天×6天(九月份租期未到期天數)=290000元(應給付金額)】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裁判意旨足參。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
,因小客車出租業務,並非僅原告一家壟斷,若被告須承租汽車使用,本得向各
小客車租賃公司洽談合意之承租條件後再為簽約,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承租人而言,並無損其公平
性,應為有效,是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屬無效,並非可採,亦
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