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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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移送書誤載為李漢庭)於民國97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鎮○○路與公正街口違規臨時停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將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紅線處,然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件舉發之經過,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小林 到庭結證證稱:伊未見異議人行駛該車,僅見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不知異議人在駕駛座做何事等語綦詳。則依積極證據所示,難認異議人有行駛上開車輛之事實。至證人鄭小林雖證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均非在上開地點,依常理一定是開到該處等語,係證人推測之詞,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而異議人辯稱伊將該車停放於附近之巷內許久,當日將車輛推出整理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本件復無其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