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聲請人 徐千剛 即大千綜合醫院相對人 張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依上所述,本票票號CH745816之發票人為第三人 何進福 ,並非相對人,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6、23、41、44、4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如附表編號10、38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分別改寫為民國110年11月5日、111年9月2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分別以原記載之110年10月5日、101年9月25日為發票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10年3月3日90,581元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6日CH2974342110年9月17日400元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CH4457823110年10月7日400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CH4457914110年10月10日485元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18日CH8961895110年10月11日485元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4日CH8961916110年10月26日400元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7日CH8961957110年10月30日400元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9日CH8961988110年10月31日4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WG00000009110年11月1日4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WG000000010110年10月5日40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CH44579811110年12月4日400元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WG000000012110年12月5日400元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WG000000013110年12月10日400元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CH44588914110年12月26日4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WG000000015110年12月27日4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CH44589316110年12月28日1,5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12月29日CH48485517110年12月28日4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CH48485418110年12月28日4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WG000000019110年12月29日4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CH48485620110年12月31日400元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16日CH48485821111年1月1日400元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16日CH44589522111年1月2日400元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16日CH44589623111年1月14日4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月26日CH44589924111年1月16日400元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CH44590025111年1月17日400元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CH48486026111年1月31日400元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CH48486327111年2月2日400元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CH48486728111年2月6日400元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CH48486929111年2月8日400元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CH48487130111年3月28日185元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CH49688831111年4月18日400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1日CH49689532111年4月29日400元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CH39725133111年5月6日400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1日CH49689834111年5月7日400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1日CH49689935111年5月15日2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CH39725736111年5月31日400元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6日CH39725937111年8月10日400元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CH74468738101年9月25日400元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CH74482039111年9月29日100元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CH74482140111年10月1日400元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CH74482241111年10月3日385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0月11日CH74469742111年10月3日400元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CH74469643111年10月3日400元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CH74482344111年10月5日4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0月6日CH74482445111年10月5日485元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CH74482546111年10月5日400元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CH74469847111年10月6日150元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7日CH74469948111年10月6日4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10月8日CH74470049111年10月6日200元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8日CH49694650111年11月14日200元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6日CH49695051111年11月27日4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CH74581552111年12月6日200元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CH99237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