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余麗真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蔣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500元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述金額減縮為2,593,500元(並敘明:減縮之原因係被告於起訴後,仍有再賡續償還4,000元等語),核原告就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係同母異父之姊妹,於民國97年間,因被告經營服飾店需短期資金周轉,多次向伊商借款項應急,伊基於手足情誼而應允,先後借款總計達2,680,000元,為免口說無憑,嗣於97年10月20日由被告親書借據1紙交予原告為證。原告雖於98年間即已請求被告還款,被告當時固有應允將於1年後還款,其經營之服飾店卻在98年間無預警倒閉,被告更完全失聯,致伊催討無著。俟109年5月間,偶然經親友通知有發現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營服飾店,伊乃於109年5月26日前往上址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承認欠款並同意償還,但表明無力一次償還,僅能以每個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被告後續並未依其承諾穩定於每月還款,經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如約履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其中86,50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還款情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同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然衡酌兩造利益之權衡,仍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