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原告 張義讓 被告 潘秋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潘秋琳因提供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張義讓之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係於107年5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被告潘秋琳係於同年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被告潘秋琳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潘秋琳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秋琳之犯行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橋院秋刑仰107簡57字第1073000073號函送執行,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述及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又檢察官、同案被告陳永宏雖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係針對同案被告陳永宏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同案被告趙志成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乙情、同案被告陳永宏係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乙情,分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請上字第61號上訴書、同案被告陳永宏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潘秋琳之犯行於原審即告確定,本院合議庭僅審理前開檢察官、被告陳永宏提起上訴部分,原告既於被告潘秋琳提供前揭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犯行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07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潘秋琳之犯行早已確定,已無刑事訴訟之存在,並非本院合議庭審理案件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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