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昌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4月28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10年5月14日公務
詢問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