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33號
110年度虎救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雲林分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雲林分會」,似非正確之名稱,又未記載「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就相對人即被告「 林重仁 」部分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僅記載「身心申請表監護人 吳黃粉 」、「不予扶助案侵佔罪109年5月21日通知書遺失法官調查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雲林分會」「請求10萬元」,難認已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雲林分會」正確名稱之記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被告「林重仁」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0年5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