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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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請法院詳查」,惟亦未陳明具體調查方法,又未記載適於強制執行且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