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24號

110年度虎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雲林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高 雲林站公司」,惟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是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僅記載「重複收費雲林站至新竹站刷同卡2次去北上」,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均未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未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高 雲林站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0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僅具狀表示登記表不會查,及補正字跡潦草且真意不詳之地址,其餘迄未補正完全,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陳報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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