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前述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③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④⑤⑥罪);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⑦⑧罪);前述假釋嗣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前述①至⑧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拘役減為25日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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