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上訴人 張文福
藍阿市周淑子 秦鳳儀
汪桂如
羅子宜
葉淑美 林勇全 胡誥玳
林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泮香(無特別代理權)收受(見原審卷第23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麗芬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0年5月3日屆滿,張泮香雖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觀諸民事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為「羅麗芬」,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具狀人則為「張泮香」,上訴人之記載既有錯誤,且張泮香於原審並無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之權限,是該次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後,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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