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怡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聖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9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0年8月23日公告,另以110年8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6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0年8月25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4頁)。債務人於110年9月6日具狀陳稱:伊因獨力照顧幼女,收入不足以支付更生方案之支出,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12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樂字第96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1頁),債務人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稱:伊收入微薄,不足以支付本人及幼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