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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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忠係元承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一瞞過三冬」「兄妹」等2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下稱軍友餐廳)之3臺金嗓電腦點歌機內,提供軍友餐廳不特定客人以包廂訂桌之附隨消費方式現場點歌演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