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盟倫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8萬4,7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有消債條例債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有調查聲請人其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有無商業保險等情之經濟狀況,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函命聲請人應於函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收受後逾1月餘,未為任何補正,本院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何以迄未提供應補正事項之資料,並請速予補正後,經代理人告以聲請人未補資料等語。本院因認有予聲請人說明何以自110年10月7日迄未補正上揭資料,並給予其最終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0年12月23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到庭表示:資料年代已久,我無法取得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更生、免責後,轉而要求法院窮盡一切力量,負責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等必要事證或資料。本院最終仍給予補正機會而命於110年12月29日前提出命補正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上揭於110年10月7日所命補正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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