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聲請人全家安居,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92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到請抵押權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階段,尚未訂定拍賣期日,有本院99年8月2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短期內並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