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工具而駕駛│├────┼───────────────┼───────────────┤│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96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629號│96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7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6號││實├──┼───────────────┼───────────────┤│審│判決│96年8月31日│97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10月08日│97年2月25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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