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甲○○在臺北市○
○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指定之帳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丙○○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7,400元至 周吉春 之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然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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