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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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0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進福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旁產業道路旁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王進福另因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經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後警方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徵得王進福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王進福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七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一、二天之某時(與後述施用海洛因係不同時間施用),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又於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臺南市○市區○○路與新港社大道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七時四十二分許,徵得王進福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王進福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三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按。另警方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七時四十二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編號:103E143)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一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足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王進福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王進福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前,即於同日警詢時自首本案事實欄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可參,是被告雖於已採尿而尚未送驗,警方尚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坦承前揭犯行,然其既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方採尿送驗,顯明知待尿液鑑定結果出爐後,其犯行即無法隱遁,是被告因此始坦白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進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執行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至四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剛滿十六歲,就讀高中一年級,由其與前妻共同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另未扣案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被告業已繳回藥局換新的注射針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卷第四八頁正面、第五三頁反面),且該等注射針筒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其中第二次施用之注射針筒又經被告繳回藥局換新的注射針筒,亦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詳前引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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