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人 祖國壽 代理人 祖佳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樓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理人 洪清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祖國壽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開水車等工作,每月賺約30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69000元、363541元、321884元,又聲請人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定期契約隊員,106年1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3,519元【計算式:(38,900+18,113+31,340+34,400+36,440+35,660+37,400+35,900)÷8=33,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0至71頁、第90頁、第111至121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01130元【(000000元÷12×4)+363541元+(000000元÷12×8)=70113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3288元((12485×16)+(12941×8)=30328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011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3288元後,尚餘397842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32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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