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得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請求測謊,以利發見真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請求測謊,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證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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