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張簡欽雄 相對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相對人 黃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在案,又伊提起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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