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鄰文山72號住處前,因甲○○積欠 林逸仁 約新台幣2千5百元左右不還,陪同林逸仁討債時,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伸縮警棍毆打甲○○背部及手部,致使甲○○受有上背部鈍挫傷、腫痛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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