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日本院99年度苗勞小調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新竹工業園區竹南工業園區之群創光電二廠(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擔任總機一職,是契約履行地係在上開苗栗縣○○鎮○○路○○○號。又抗告人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二次調解均因無共識而不成立,可知兩造及苗栗縣政府均不爭執苗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足徵抗告人確係受僱於相對人,並派駐位於苗栗縣之群創光電二廠。是本件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在被告群創光電二廠擔任總機一職,工作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路○○○號等情,業據提出群創光電廠工作識別證一件為證。又兩造曾於民國98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相對人均不爭執群創光電二廠為抗告人派駐之工作地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簽到簿(含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契約履行地係在苗栗縣,堪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