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黃阿雲 相對人 黃連財 最後住苗栗縣○○鄉○○村○鄰○○路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連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89年7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黃連財於民國82年
7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之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均查無任何關於相對人黃連財之訊息,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黃連財82年
7月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89年7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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