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弘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弘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清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藏匿人犯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藏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犯罪之追訴,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藏匿人犯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77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