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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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中國信託主張債務人多屬百貨購物及郵購消費;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銀樓消費達十三萬餘元,飲食店一萬多元;慶豐銀行則認債務人具有通訊行及理容店之高額消費等語。債務人則稱其因事業失敗,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罹患憂鬱症,且因離婚後須扶養子女及罹患慢性腎疾之母親,故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維持家計。經查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此有重大傷病卡附卷可證,應可採信。因其收入不高,故須仰賴借支現金維持生活一節,亦有財稅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等附卷可證。債務人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係屬單親而獨力扶養子女及母親,生活費用支出龐大,當可想見。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則其供述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現金卡預借支應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其雖有若干百貨、銀樓及飲宴等消費,然其金額不高,債務總額亦屬合理,從而衡諸上述各項事由,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