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翔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分別向被告承攬「台南市東光國小老舊建築風貌環境整建工程所屬鋼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台南市安南區頂安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屬鋼製工程」。嗣原告依約安裝上開工程,併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應領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l,161,300元,惟被告卻藉故拖延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非他人所盜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明文。次按「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僅抗辯其印章遭丙○○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更上(一)字第24號判決足佐。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著有明文。
(2)系爭工程是原告之業務「 許英藝 」於98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接洽,由被告提供工程圖面予原告估價,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予被告用印併進場施作,此乃本件簽約始末經過。倘被告主張係由他人盜蓋,原告進場施作之時,被告為何未予阻止?又為何收受原告就系爭工程而得請領款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併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且延至原告提出請款要求後始託辭狡辯?諸多疑點,均應先由被告說明釋疑。
(3)況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承認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僅係辯稱由他人所盜蓋,對此一變態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得知,被告自應先就此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矯飾,混淆視聽。
(4)綜上,被告所稱之印文係遭盜蓋一說,倘若無法舉證以明其實者,自無採納適用之餘地。
(三)系爭工程經被告施作之系爭品項其單價應依現場實做實算價格計算:
(1)若被告仍欲爭執系爭品項之單價,自應說明系爭品項中之何種品項存有疑義。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數量明細表」已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又於備註欄中特別載明『依現場實做實算』,是以,雙方就系爭品項之單價、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應係無疑。
(2)被告如對單價存有疑義,於收受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時,亦應及時提出,斷無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復就此有所質疑,此乃有違常理。且被告所爭執之單價,究係何種品項?又認應係若干元始為合理?就此一爭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事實說明,僅係以單價因素胡亂指稱,意圖拖延訴訟,以達成脫產併脅迫原告退讓之目的,其心可議。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之印文既為真正,又非他人所盜蓋,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他人所盜蓋。兩造尚未談妥系爭工程各品項之單價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品項如下:鍛造烤漆鋼製欄杆(規格H:1000)232.2公尺、窗戶造型烤漆鋼管欄杆(2600×2200)16座、(1450×2200)15座、不銹鋼採光罩4500×2500及3000×10000各1座、不銹鋼拖把架64組(以上施作品項下稱系爭品項)。
(二)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頂安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屬鋼製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
(三)系爭工程合約上甲方即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
(四)被告有持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金額1,140,300元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係他人所盜蓋?兩造就系爭品項之單價有無達成合意?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被告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頂安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屬鋼製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鍛造烤漆鋼製欄杆(規格H:1000)每公尺3,100元(結算時,以每公尺2,800元計算)、窗戶造型烤漆鋼管欄杆2600×2200每座10,800元、1450×2200每座5,800元、不銹鋼採光罩4500×2500每座43,000元、3000×10000每座110,000元,其共施作鍛造烤漆鋼製欄杆(規格H:1000)232.2公尺、窗戶造型烤漆鋼管欄杆2600×2200共16座、1450×2200共15座、不銹鋼採光罩4500×2500、3000×10000各1座、不銹鋼拖把架64組,承攬報酬(含稅)總計1,140,300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完成系爭品項,惟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他人所盜蓋;兩造就系爭品項之單價尚未談妥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上甲方即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僅抗辯其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工程合約蓋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且被告所舉之證人 洪仁利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系爭工程合約予證人閱覽,被告公司的印文是誰蓋的?)是我拿被告公司的印章給原告公司的業務員許英藝蓋的,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跟我說可以蓋章,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共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工程,所以我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其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工程合約蓋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上甲方即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自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兩造尚未談妥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已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於備註欄載明『依現場實做實算』,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談妥各品項之單價、計算方式。再者,被告自承其有持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金額1,140,300元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倘兩造未談妥承攬報酬,為何被告要持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金額1,140,300元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抗辯:兩造尚未談妥承攬報酬,即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此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價格談妥承攬報酬,較可採信。
(3)綜上,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已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價格談妥承攬報酬,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140,3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61,300元(21,000+1,140,300=1,161,3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583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