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桂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增桂與已成年之A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以A女稱之)係住在臺北市○○區○○路某社區大樓(真實地址詳卷)之鄰居,其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A女智能缺陷致思考障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更為低下,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將A女帶往二人所住社區中庭後方之小公園處之石凳上,並將A女褲子褪去,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嗣劉增桂食髓知味,復利用A女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再於同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將A女帶往上揭相同地點,並將A女褲子褪去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適為該社區住戶 周翠芙 發現,旋通知社區管理員 蔡適宇 前來處理,進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分別於99年5月18日上午及同年4月份某日上午於上揭地點撫摸A女胸部,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而有智能缺陷,且這二次都是A女找我摸的,都是出於A女自願,A女表現也如正常人一般,我也從來沒摸過A女陰部等語。經查:
㈠A女於本院中證稱:「(問:在庭被告劉增桂,你是否認
識?)認識。...他是我們社區的人,是我們樓上的鄰居。...(問:你在99年5月18日上午9時,於萬華○○社區【即被告與A女所住社區之名稱】小公園有無與被告劉增桂一起在小公園被社區保全【蔡適宇】發現?)有。...他就把我脫褲子。...我在早上的時候,我在【○○公園】運動,8時半快結束的時候,他就把我拉去小公園了,然後他就把我弄到尿尿的地方裡面【指陰部】。」、「(問:他是如何拉你的?)忘記了。(問:你剛剛有說劉增桂在小公園弄你尿尿的地方,他是如何弄你尿尿的地方?)...他用手插進去裡面。...用手指。...是一隻手指。...會痛。」、「(問:你有跟被告說,你覺得痛嗎?)有。(問:你有跟被告說你覺得痛的時候,你有沒有什麼動作?)沒有。(問:被告在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之前,他有沒有摸你身體其他部位?)有。...胸部。
(問:被告他用手插入你的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弄了?)有。」等語。並稱:「(問:5月18日社區保全發現你與被告在小公園之前,被告還有沒有對你做過你剛剛說用手指插入你陰道的行為?)之前有。」等語,即被告於99年5月18日前另曾對A女性侵害,惟關於發生時間及次數,A女則稱:「(問:大概距離5月18日多久以前?)不知道。...【幾次】不記得了。(問:以前是怎麼發生的?)忘記了。」等語,即已一概不復記憶。A女又稱:「(問:劉增桂如何知道早上要去哪裡找你?)在我們廣場裡面。...(問:你認識劉增桂的時候,你們會聊天嗎?)我只會叫他伯伯而已。」、「(問:伯伯這樣脫你的衣服,摸你的胸部,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內,他這樣子的行為,你心裡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會。(問:伯伯對你作這樣的行為之後,你回家之後,你為何沒有跟家人說?)忘記說了。」等語。惟查A女曾於99年5月18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先後遭被告性侵害3次:「我被性侵害3次。...第1次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早上8到9點,...回家後我沒有跟別人說,但我有跟媽媽說我身體不舒服,尿尿的地方有流血,媽媽有帶我去看醫生(A母表示第一次發生後有帶A女去看過 史伯源 婦產科)。...第2次日期我忘記了,時間是早上8到9點,...我回家還是沒有跟家人說,我只有跟媽媽說我尿尿的時候有流血,媽媽有帶我去看醫生。...最後一次是今天
5月18日早上8到9點,...」等語(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此,A女前二次遭被告性侵害返家後雖未告知家長,然曾向母親表示陰部流血,並經家人帶往「 史柏源 婦產科」等處就診。經本院告以A女此筆錄要旨,A女則稱:「(問:你何時跟媽媽說尿尿的時候有流血?)我上廁所的時候看到的。(問:是伯伯把手指插入你的陰道的同一天嗎?)對。...我回家上廁所的時候,我尿尿的時候看到我有流血。」等語,又證稱:「(問:劉增桂用手弄你尿尿的地方,是在社區小公園何處?)小公園的椅子上面。(問:當時你的褲子有被脫下來嗎?)有。...外褲是他脫的。(問:內褲呢?)他【脫的】。(問:劉增桂在脫你的褲子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不要?)有。(問:你說不要的時候,劉增桂他怎麼做?)我不知道。(問:你的上衣有被脫掉嗎?)沒有。(問:5月18日劉增桂有摸你的胸部嗎?)有。...用手摸。(問:他用手摸你胸部時,你有說不要嗎?)有。(問:劉增桂他在脫你的褲子時,你為何不趕快跑開呢?)忘記了。(問:劉增桂他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時,你有無跟劉增桂說不要?)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
㈡再經本院向A女釐清案發過程,A女則稱:「(問:劉增
桂摸你的胸部,一共有幾次?)好幾次。...大概幾次我不知道。(問:你說劉增桂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一共有幾次?)也是好幾次。...我不知道。」等語。再經本院提示A女上開明確證數共有三次之警詢筆錄,A女即稱:
「(問:你在警局有提到,劉增桂摸你胸部及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一共有三次,是否如此?)是。...(問:這三次劉增桂摸你胸部的時候,他有把你的胸罩解開嗎?)沒有。...(問:所以他是隔著胸罩摸你的胸部嗎?)是。(問:你說劉增桂用手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有三次,這三次他都是把你的褲子及內褲脫下,是不是?)是。...脫一半而已。(問:你所謂脫一半,是指脫到膝蓋那邊嗎?)是。(問:這三次都一樣嗎?)是。」等語;復稱:「(問:你們○○社區是否有一個廣場?)是。...(問:之後這三次劉增桂再把你從廣場帶到你們社區的小公園,是不是?)是。(問:在那個社區小公園,在這三次的時間,人是否很多?)會,很多老人家在那邊聊天。(問:既然有很多人在那邊聊天,劉增桂摸你胸部或用手插入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無跟這些人叫救命?)沒有。(問:為何沒有?)我很緊張。(問:這3次你是否會覺得不好意思?)會。(問:劉增桂在這3次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你有說不要嗎?)對。(問:你說不要,他還繼續弄你尿尿的地方嗎?)有。(問:這3次劉增桂對你作這樣的事情之後,你有去看醫生嗎?)有。...史柏源【婦產科】還有去和平醫院。...(問:你說這3次劉增桂有摸你胸部,他是把你衣服掀開,是不是?)是。」等語。至A女所稱遭被告三次性侵害之時間,A女稱:「(問:這三次你說劉增桂有摸你的胸部及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你是否可以回憶,最後一次的時間是99年
5月18日,第二次離第三次的時間大概多久?)不太清楚。(問:有超過一個禮拜嗎?)有。(問:有到一個月嗎?)沒有。(問:第二次與第一次,兩次相隔多久的時間?)不太清楚。(問:這兩次有相隔一個禮拜嗎?)有吧。」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㈢依A女上開所言,伊與被告係住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二
人相識已久,5月18日上午8時半左右,伊在社區旁之○○公園做完運動後,被告將伊拉至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之石椅上,雖伊明確表示「不要」之意,被告仍掀起伊上衣摸伊胸部,並將伊內、外褲均褪至膝蓋處,再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即陰道內,伊感覺甚為不舒服且疼痛,乃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仍持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因緊張不敢向旁人求救。在此次之前,另曾遭被告以相同方法性侵害二次,被告均係先將伊自社區廣場帶至中庭後方小公園石椅處之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不顧伊一再表示反對之意,而徒手將伊內、外褲褪至膝蓋處,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此二次時間伊已不記得,僅知第二次係距5月18日第三次之約一個月至一周之間,第一次則距第二次約一周,均在上午時分,此二次回家後均未告知家人,然因發現陰部流血,故於發生後不久曾至「史柏源婦產科」或「和平醫院」就診。
㈣而據證人即A女及被告居住社區之警衛人員蔡適宇於本院
中證稱:「【99年5月18日上午】我在中控室負責警衛的職務。...(問:依照你之前警詢筆錄,你於5月18日當時你在【該社區】第18棟後花園看見一男一女的猥褻動作,有這回事,是不是?)對。(問:你所指一男一女,男生是指被告劉增桂嗎?)是。...我在中控室接到管委會電話通知說,有住戶【按即下述證人周翠芙】看到在18棟後面有人作不雅動作,請我趕快去處理,因為中控室離那裡有段距離,我就趕快騎腳踏車到那裡,到現場後,我距離現場十幾公尺的距離停下來,水泥坐椅上發現常常騎腳踏車的妹妹【即A女】及老先生【即被告】在那裡,我就吹哨子;當時的狀況是,那個女的褲子有脫下一半左右,印象中那個妹妹是穿黑褲子,妹妹是躺著,伯伯好像是站著或是半蹲,那個伯伯是面對躺著的妹妹,我吹哨子很急,問說你們在幹什麼,他們聽到之後,就起來了,那個妹妹就起來了,我就問說你們在幹什麼,過一會那個妹妹及伯伯就往社區中庭方向走了,是妹妹先走,後來伯伯也走了,大概情形就是這樣。...【A女】上衣好像沒有脫。
(問:被告當時的穿著呢,是否是整齊的嗎?)是。」、「因為當時伯伯是背對著我,我不能判斷他們在做什麼。(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背對你,他正面對那個女孩子身體何部位?)下半身,比較靠下半身。(問:你說你吹哨子問他們在做什麼的當時,那個女孩子有穿衣服的動作嗎?)有。...那個女孩就趕快把褲子拉上來。...(問:
案發地點是什麼樣子的地點?)就是社區裡面的一個花園,那花園有水泥做的椅子。(問:一男一女離開的時候,你有尾隨那名男子嗎?)有。」、「因為之前有一次有這樣的動作。...第18棟一個住處的太太【即下述證人周翠芙】發現有這樣的事情。...(問:你跟著被告之後呢?)被告就到管理委員會去,我就說就是這個人作這個動作,總幹事就通知警察,總幹事押著他,不讓他出去。」等語。又稱:「(問:當時你吹哨子時,那女孩子離開之前,有無跟你表示他哪裡不舒服,或是他遇到什麼事?)沒有,我當時要趕他們走。...(問:當時你在吹哨子的時候,這女孩躺在石椅上,被告是背對你站著,你是否可以看出被告壓制這女孩的動作?)我現在印象很模糊。...(問:案發當天,你看到被告背對你,你與被告之間,中間有無障礙物隔絕你的視線?)中間有些樹,但是沒有擋住我的視線。(問:所以你可以看到被告全身,是不是?)是。(問:你剛剛說,騎腳踏車的妹妹,當時是躺在石椅上,以你當時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騎腳踏車的妹妹?)可以,他胖胖的。...我可以看到他褲子解下來的樣子。(問:你可以看得到臉部嗎?)看得到。...當下應該是沒有【看到臉部】,當下我看到他下半身比較明顯,我看到他的頭,是我吹哨子,妹妹起身,我才看到他的頭。(問:你當時看到妹妹下半身的狀況時,他褲子脫到哪個部位?)差不多是膝蓋那邊。(問:他褲子脫到膝蓋那邊,是包含內褲也有脫到膝蓋那邊嗎?)我沒有看清楚,我吹哨子,他緊張起來穿褲子的動作。(問:他起身要穿褲子的動作,你有看到他下半身是赤裸的嗎?)不是很明顯,因為我吹一吹,我要趕他們走,我沒有往前看。...(問:你當時發現被告與那個妹妹在小花園內,你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兩個具體的動作?)沒有,因為我到的時候,我吹哨子,他們的動作就停止。...我當時一直吹哨子,我要趕他們走,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在意去看。(問:你剛剛說,看到那個妹妹褲子脫到膝蓋那邊,那麼他上衣的情況為何?)好像沒有動,上衣好像穿著。」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依蔡適宇所言,其於99年5月18日接獲管委會通知表示有住戶(即下述證人周翠芙)發現有人在中庭花園後方之小花園處作「不雅動作」,其立即趕赴現場,發現A女與被告在該處,並在視線未遭遮蔽的情形下,目擊A女躺在水泥石椅上,上衣雖無脫去跡象,然所著黑褲已褪至膝蓋處,被告則以站立或半蹲之姿態面對
A女且距離甚近,其雖不確定二人在作何事,但其一見此情狀立即吹哨警示,二人登時停止動作,A女馬上起身拉起已褪去之褲子,經其一再催趕,A女、被告方先後往社區中庭方向離開,其即向管委會通報並報警前來處理,過程中未發現A女有任何遭被告壓制之徵象。於此之前,蔡適宇雖曾聽聞住戶周翠芙反應社區內有相同情事,但其僅目擊99年5月18日當次事件。
㈤而據證人即該社區第18棟大樓之住戶周翠芙於本院中就99
年5月18日上午發現並通報管委會之過程,證稱:「(問:99年5月18日上午,你有因為看到社區內有不雅舉動而請保全人員處理嗎?)有,在當天上午10時多,我帶小狗溜狗,...我當時老早就看到被告,...我看到那女孩【
A女】騎腳踏車,我帶著小狗進去,我從鐵門中看過去,我就趕快上樓打電話,..,警衛【即上開證人蔡適宇】就來逮個正著。」、「他們先是分開,女孩騎腳踏車在前面,被告走在後面,我就退到鐵門裡面,他們沒有看到我,我確定他們沒有看到我,我就打電話請警衛來抓,也是10時多。...因為我【在鐵門後方】距離花園石凳稍微有點遠,大約11、12公尺,但是我確定從背影看過去是猥褻的動作,我確定以後才打電話叫警衛。...我退到鐵門裡面,就是看比較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女孩子坐在石凳上,那個男的與『第一次』動作一樣,是猥褻的動作,就是很親近那個女孩,【A女】褲子有脫掉,我在很遠看到就是這樣一幕。...那個男的手貼在那個女孩子。...女孩坐著,男的站著。(問:你有看到那個男的站著的時候,手是如何放的嗎?)【證人以手比出手前後抽動的樣子】就是這樣。(問:你剛剛比的樣子是那個男的把手放在他的下體那邊嗎?)...背影就是這個姿勢。...反正就是靠近那女的下體就對了。」,並稱:「男的沒有【即褲子未褪去】。...女孩的褲子有到腿上。...(問:上衣呢?)【A女】上衣沒動。(問:那個男的衣衫呢?)沒脫。...(問:後來你說你打電話給管理室之後,他們去取締的情形你有看到嗎?)沒有。...我都不知道,我回到樓上就不知道。」等語。經辯護人反詰問則證稱:「(問:這女孩子騎腳踏車,他將腳踏車放在何處?)石凳前面有石灰路,那是我們走路的地方。...我發現他們來的時候,我就以很快的速度退到後面鐵門裡面,我從鐵門裡面觀看,他停放腳踏車的時候我沒有看,但是我看到女孩坐在那裡了【即上述石凳處】。(問:你後來退到鐵門的時候,看到這女孩與被告已經在石凳上了?)是。...【A女】坐在第二張石凳上。...【被告】站在女孩子前面,正前方。(問:你看到的時候,這女孩的褲子是已經脫掉,還是正在脫掉?)脫掉的。(你有無看到這女孩的褲子是何人脫掉的?)我站在鐵門裡面,男的背對我,我看到那個男的只是背影。(問:你看到被告的手在女孩子下體附近晃動嗎?)對,他都是用右手。(問:在晃動時,女孩子有無什麼反應?)很平靜。」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4頁)。
㈥周翠芙復就伊目擊之「第一次」情形,證稱:「(問:你
第一次看到被告與那個女的猥褻動作是何時?)【99年】
4月底的時候,當時我帶著狗,是【上午】10時多看到的,看到那個女的【A女】坐在石凳上,下半身是裸露的,我想說天氣還涼,怎麼下半身是裸露,那個男的【被告】是穿黑色的,有戴帽子,我就說你們在做什麼,那個女的說不關你的事,而那個男側面看我,所以第二次【指前述
5月18日當次】我一看就知道是這個男的。(問:所以99年5月18日之前你看過幾次?)一次。(問:你說四月底第一次看到的時候,那個女的坐在石凳上,當時那個男的就在那個女的旁邊嗎?)...【被告】就是在他【A女】前面動作很明顯。...(問:你剛剛說四月底那一次,那女孩衣服狀況?)下體褲子脫掉的。(問:連內褲都脫掉嗎?)都脫掉。(問:那男的衣服狀況呢?)沒有動,都穿著。...(問:你剛剛說第一次看到被告與那個女的作猥褻動作是4月底,當時你與他們相隔多遠?)5、6公尺。(問:你第一次看到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哪裡?)應該是下體。(問:你有看到他有無把手放入那女的陰道嗎?)這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當時很慌張,訝異,我就沒有去看了。」等語。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你說4月底也是在同一個地點【即與上述5月18日發現被告與A女之石凳處】發現被告與這女孩子對嗎?)是。(問:你在4月底看到,也是這女孩子坐在石凳上,而沒有躺在石凳上嗎?)坐著。(問:被告也是從頭到尾站在這女孩前面嗎?)是。(問:當時被告衣著為何,有無脫上衣或下衣?)沒有。(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的手在女孩下體處晃動嗎?)是。...我在很遠,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很近,且男的在晃動身體及手。(問:所以你沒有看出這女孩子的反應嗎?)沒有辦法看。(問:你當時有無問他們在做什麼?)...我說你們在做什麼,那女的說沒有你的事,他這樣說以後,我就帶著小狗很快速回去,沒有再下來。...(問:除了4月底與5月18日這兩次之外,你有無看過這女孩與其他人作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
㈦經本院進一步向周翠芙釐清所目擊情形,周翠芙稱:「(
問:你剛剛說,你看過兩次猥褻事件,這兩次發生的地點都是同一個石凳嗎?)是。」;並就伊所述99年4月底該次情形,證稱:「(問:你說4月底的時候,你有看到這猥褻事件,你說當時你是在溜狗嗎?)是。(問:你說你抬頭一看就看到猥褻事件嗎?)是。..(問:你抬頭一看,發現有對男女在做猥褻動作時,你有趨前嗎?)沒有。(問:你只有傾身看一下嗎?)是。(問:在沒有傾身的情形下,以你站立的位置,你看得到被告嗎?)側面及背面。...我看得到被告的人,背面及側面一點點。(問:
你抬頭一看的時候,你看到的景象就是那個女的坐在石凳上,那個男的站在他前面是不是?)是。(問:在你沒有傾身看之前,你就是只有看到一個女的坐在石凳上,一個男的站在他前面是不是?)是。...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後來我發現不對,所以傾身一看,...(問:什麼樣的行為讓你覺得不對?)那個女的下體是裸露的。(問:所以即便你沒有傾身,在你原來所站之位置,你還是可以看到那個女的下體是裸露的,是不是?)很清楚。...【內褲】沒穿。(問:在你傾身看之前,你除了看到那女的下體裸露外,你還有無看到其他的動作?)那男的貼他很近,且右手也是在晃動。(問:在你傾身看之後,你看到什麼?)那女的腿張的很開,那男的手在那個女的下體那邊晃動。(問:也是右手嗎?)是。...就是手前後晃動【並起身示範晃動動作,證人周翠芙右手下垂在身體右側前後抽動】。(問:你看到那個男的右手在抽動的時候,他的身體有無前趨、下彎,或是稍微蹲下的動作?)有前傾。...(問:所以你看到的時候,他身體向前傾,他右手有晃動的動作?)是。(問:你可以確認他右手在晃動的時候,他的右手的位置在那個女生下體部位晃動嗎?)那個男的擋住,且天氣冷,衣服穿得厚重,只是知道手的部位在女孩子下體部位附近。(問:你看到那個男的手在抽動的時候,有無可能那個男的手在那個女的胸部那邊嗎?)不是。(問:你有看到那個男的手有撫摸那個女的胸部嗎?)沒有。(問:當時你看到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就可以認出這個女的就是你認識的A女嗎?)是。(問:在你第一次看到這件事情之前,你認識A女多久了?)大概20年以上。(問:所以你可以很清楚知道A女精神狀況有問題?)是。(問:既然如此,當你看到A女跟一個男生作不雅動作的時候,你有無覺得A女被欺負?)有。...我有說你們在做什麼,那個男的動作很從容,我就帶著小狗走遠一點,我走遠了一點再看,大概隔了3、5分鐘分開,那個男的走路有點問題,所以我的記憶很深刻。(問:你說你當時有喊你們在做什麼,那個女的對你說不關你的事,你就離開了嗎?)離得遠一點。...我就沒有再觀察他們,就是說他們走了我知道,我有看到那個男的背影,女的不用看,女的動作我熟悉。...(問:過程中,除了那個女的說不關你的事之外,你都沒有聽到那個女的與那個男的發出任何聲音嗎?)沒有。(問:你說你第一次發現的時候是在4月底,通常你認為幾日到幾日是月底?)24日以後我都會稱為月底。(問:21日你是否會認為為月底?)會。(問:你兩次發現不雅動作相隔大約多久?)差不多15、16天,兩個星期多以後。...我沒有詳細記日子,我只記得又被我碰到【即在5月18日】是在起碼兩個星期以後。」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
㈧嗣周翠芙再就伊所述第二次即99年5月18日之當日情形,
證稱:「(問:99年5月18日早上,你說你有看到女生騎腳踏車在前,男子在後走路到第一次你所發現不雅事件的地點,是不是?)是,那次正好朝著那個方向去。(問:你剛剛說女生停車的時候,你沒有看到,是因為你躲在鐵門後面,是不是?)是。...【該鐵門位於】在石凳對面。(問:所以,你5月18日第二次所站位置即鐵門後方,是在你第一次你抬頭發現猥褻事件所站位置的附近,是否如此?)是附近,因為那個鐵門就是我自己住的那一棟的後面。(問:你第二次站在鐵門後面的位置,比第一次你抬頭起來發現猥褻事件的位置,距離案發現場更遠,是不是?)是,第二次位置很遠。(問:你當時為何要站在鐵門後面?)因為我預料怎麼又被我碰到,我覺得我要幫社區作點事情,我站在鐵門後面看有什麼事情發生,是與第一次發生的事情一樣。...(問:你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案發經過嗎?)看得到。(問:你在鐵門後面都看得到那個男的與那個女的嗎?)看得到。(問:你看到那個女的時候,你看得到那個女的全身嗎?)看不到,因為那個男的全部擋住,我只看得到那個男的背影。(問:那個男的是「正」背對你嗎?)是。(問:那個女的是「正」對向你嗎?)也是有一點斜度。(問:4月底你所看到的猥褻事件,女坐的位置與男的站的位置與5月這次的位置一樣嗎?)一樣。(問:你剛剛說你在鐵門後面觀察他們二位,你視線有無被其他東西擋住?)都沒有。(問:所以你站在鐵門後面,除了鐵門的柵欄外,你的視線有無阻礙?)沒有。」;至5月18日此次A女究竟有無褪去褲子乙節,周翠芙則稱:「(問:你當時在鐵門後面看的時候,你有看到那個女的褲子脫下來的動作嗎?)...【A女】褲子脫下來沒有看到,我確定他們坐下來之後,我要把握時間打電話。(問:所以99年5月18日當天,你沒有看到那女的赤裸下身的情形嗎?)沒有看到。」等語;並稱:「(問:你剛剛說【5月18日】你在鐵門後面看到女的坐在石凳上,男的站在女的前面嗎?)是。(問:那時候你有無看到那個男的有無什麼動作?)...與我第一次看到的動作一樣,只是距離拉長而已。(問:你的意思是,你看到那個男的右手下垂,在身體右側前後抽動的動作,是否如此?)是。(問:可是在5月18日,那個男的右手作抽動的動作,那個女的下體仍然是穿著褲子的,是否如此?)太遠了,我看不清楚,之後我上樓打電話,我就沒有再看了。...我當時看到他們從遠遠的方向來,我就回到鐵門後面,我看到他們坐下來之後,我就回去打電話。...沒有【看到A女下體赤裸】,那個女的坐在那裡,但是我看到男的有動作。(問:當時那個男的右手抽動的時候,右手是在那個女的何部位?)也是下體的部位。(問:當時那個男的有前傾,或是蹲下來的動作嗎?)也是有前傾。(問:你能否判斷當時那個男的手是否在那個女的胸部附近?)沒有,而且很遠,當時沒有觸摸到胸部。(問:5月18日這次,你說這個男的右手也有抽動的動作,那個女的大腿有張開嗎?)坐姿是有打開。(問:5月18日當天,那女的穿長褲還是裙子?)長褲。(問:4月底那次呢?)也是長褲。...(問:所以【5月18日】你在停留這段時間內,你都沒有看到A女有脫褲子的動作嗎?)沒有。...我急著要打電話,我沒有看到,可是我確定他們有作這種動作才去打電話。」、「(問:99年5月18日你到底有無看到那女的下半身是赤裸的?)我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又稱:
「(問:你剛剛說4月底的那次,你有出聲說你們在做什麼,那女的說沒有你的事,你就離開你原本的位置,後來過了幾分鐘後,你有看到那個男的與那個女的離開,是不是?)是。(問:他們兩人離開的時候,是一起離開的嗎?)有一點點時間分開的。(誰先離開?)女孩。...(問:你看到那個男的走了之後,你就沒有看到那個女的,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㈨是依周翠芙所言,其第一次係在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10
時許,經過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處遛狗時,突然發現位在小公園之水泥石椅處,A女坐在該石椅上正面向伊,被告則背對伊而面對A女站在A女正前方,伊能看到A女正面,但僅能看見被告之背面及側面,伊旋發現A女上衣尚屬完好,但下體竟係裸露,所著長褲及內褲均已褪去,衣著完好之被告則正面向著A女且距離甚近,右手則在A女下體部位附近晃動,伊甚感詫異,乃稍傾身向前觀看,竟發現裸露下體之A女腿張得很開,被告身軀稍向前傾晃動,被告右手下垂於其身體右側,而在A女下體部位前後抽動;參諸A女於本院中亦證稱,距99年5月18日前約一個月至一週之間之某日上午8、9時許,被告將伊帶往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之石椅處,並將伊內外褲褪去後,即以右手觸摸伊陰部等語;以此交互勾稽,顯見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被告確有將A女帶至中庭後方小公園之石椅處,並將A女褲子褪去後,以右手來回觸摸A女陰部之舉。另周翠芙雖證稱其間未見被告有何撫摸A女胸部乳房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除下述99年5月18日上午為蔡適宇當場逮獲之該次有撫摸A女乳房外,另於4月間在同一地點亦有撫摸A女乳房之行為,此與A女於本院中證稱,該次伊遭被告帶往該小公園之石椅處時,被告除以手觸摸伊陰部外,亦有撫摸伊乳房等情,亦大致相符,且查周翠芙於此次過程中並非全程目擊在場,綜此足見被告於此次除有褪去A女褲子後以右手撫摸A女陰部外,亦曾以手撫摸A女乳房而為猥褻行為,周翠芙無非係因未全程在場,故未目擊被告撫摸A女乳房之過程,是堪認定。至A女於本院中固證稱此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曾將手指插入陰道內。然查,依偵查卷附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99年5月18日至該院就診驗傷,經醫師檢查診斷其陰部「無外傷無異狀」、「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及「因肥胖外陰位置甚深,大小陰唇無外傷無異狀,處女膜有一圓形開口,尚稱完整,未見裂傷」等語,依此而言,本難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或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內之舉。而經本院再向該院函查有無可能A女縱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其陰部仍無任何外傷,處女膜亦完整而無裂傷之可能,據覆:「女性處女膜原本即有不同大小的開口供月經排出,處女膜的彈性與韌度亦因人而異。在激烈的性行為下,處女膜很難不出現裂傷,但若另以手指猥褻後,處女膜保持完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此案發生於上午,驗傷時間為下午二時許,期間間隔時間不算長,如遭強制猥褻且受害者有抵抗動作,外陰通常會留下充血、瘀斑、出血點或裂傷的變化,此案應未發現這些變化。但因受害者有智能障礙,是否因此未作激烈抵抗,在有自然生理反應潤滑下,雖遭猥褻而未留下上述變化的可能性亦存在。」等語,此有該院100年3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81500號函在卷可查,依此,固不能排除A女遭人以異物插入陰道後,其處女膜仍完整無裂傷、外陰亦無裂傷之可能,然究其實,亦無法積極證明A女陰道確曾遭異物插入,更無法排除A女陰道及外陰均完整無裂傷之原因,實係從未遭異物插入此一可能性。至周翠芙雖證稱此次過程中曾看到被告身體前傾、右手下垂在A女下體附近前後擺動,然亦不能確認被告確曾以手或持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手觸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綜上所述,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此次,固無法證明被告將其手指或持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之性交,然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女乳房及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撫摸A女乳房,並無觸摸A女陰部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99年5月18日上午之該次,周翠芙固證稱當日上午10時
許其自所居住之該社區第18棟大樓出門溜狗時,甫出門即看到A女騎著腳踏車、被告則徒步走在後方,二人共往位於相同地點之社區小公園前來,其見狀思及前次二人猥褻動作,旋退至該第18棟大樓之鐵門後方,隔著鐵門欄杆觀看,即見A女已將腳踏車停妥,並面向著自己坐在石椅上,被告則背對自己而面對A女站立在旁,二人相距甚近,
A女上衣未遭褪去,被告衣物亦屬完整,然未明確看見A女是否有褪去所著長褲或赤裸下體之情形,但亦明確目擊被告身體稍向前傾,右手下垂在A女下體部位,並有明顯之前後抽動舉動,其旋上樓去電知會管委會,而未繼續監看後續經過。再依蔡適宇上揭證詞,當日上午渠一經管委會通知到場,即發現A女躺在水泥石椅上,上衣固未脫去,然清楚窺見A女所著褲子已褪至膝蓋處,被告則以站立姿態面對A女,二人相距甚近,渠見狀即吹哨警示,旋見
A女立刻將褲子拉起來等情;參以A女於本院中亦證稱,
99年5月18日上午8、9時許,被告將伊帶往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之石椅處,並將伊內外褲褪去後,即以右手觸摸伊陰部乙情,交互勾稽,可知99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至
10時許間之某時,被告確有將A女帶往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之石椅處,並於褪去A女褲子後,以手來回觸摸A女陰部。而周翠芙及蔡適宇於本院中雖均證稱當次未見被告撫摸A女胸部,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此次確有撫摸A女乳房,此與A女上揭於本院中證稱,此次被告除以手觸摸伊陰部外,亦有撫摸伊乳房等情,亦大致相符;且依周翠芙所言,其隱身鐵門後發現上情,旋上樓通知管委會,未再下樓監控後續過程,可見其並非全程在場,而蔡適宇亦稱渠係因管委會通知始到場,亦非全程目擊等情,交互以觀,足見被告此次除曾以手撫摸A女陰部外,亦曾以手撫摸A女乳房而為猥褻行為,周翠芙及蔡適宇無非係因未全程在場,故未窺見被告撫摸A女乳房過程,是堪認定。至
A女於本院中固證稱此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曾將手指插入陰道內。然依前述偵查卷附之A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99年5月18日就診驗傷發現其陰部並無外傷亦無異狀,處女膜亦完整無裂傷,是本難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或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亦不能排除因被告僅有撫摸A女外陰,並未以手指或異物插入A女陰道,故未致A女處女膜及陰部有何破損或外傷之此等可能性。且蔡適宇經通報前往處理時,固見A女褲子已褪至膝蓋處,被告則站立或半蹲於A女身旁,然渠實不確定二人在做何事;至周翠芙雖證稱此次亦看到被告身體前傾、右手下垂在A女下體附近前後擺動,然亦不能確認被告確曾以手或持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是綜此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手觸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綜上所述,99年5月18日上午此次,固無法證明被告將其手指或持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之性交,然被告確有以手撫摸A女乳房及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撫摸A女乳房,並無觸摸A女陰部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A女於本院中固證稱,被告於99年4月底某日上午
及同年5月18日上午此二次犯行時,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然被告仍繼續對伊性侵,是依A女所稱,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之性侵。惟查,就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之該次猥褻行為而言,依周翠芙前揭證詞,當其發現A女裸露下體坐在石椅上、被告站在A女前方且右手顯有下垂於A女下體位置前後抽動之動作時,其甚感詫異,便出聲喝止質問「你們在做什麼」,詎料A女竟對其反稱「不關你的事」,其即稍離開現場,並於數分鐘後從旁發現A女及被告先後從容離開,其始終未見A女有何驚慌求救之舉止。至99年5月18日上午該次猥褻行為,依周翠芙上揭證詞,當日其先見A女騎腳踏車、被告徒步,二人一前一後進入中庭後方小公園,其乃迅速退回所住大樓之鐵門後方,隔著柵欄監看,雖未親見
A女褲子褪去之情形,但仍發現A女坐在相同之石椅上,被告則站在A女前方且右手亦明顯下垂於A女下體部位處前後抽動,其旋上樓通報管委會由蔡適宇前來處理;而依蔡適宇上開證詞,渠到場後發現A女躺在石椅上裸露下體,內外褲均已褪至膝蓋處,被告則以站立或半蹲之姿態面對A女,渠雖未明確見得二人舉止,但仍吹哨警示,二人即停止動作,A女亦起身趕緊穿起褲子,再經渠驅趕,A女及被告乃先後往社區中庭方向離開,渠未發現A女有任何遭被告壓制之徵象。是依周翠芙及蔡適宇二人所見,於此二日A女均無何驚慌求救或反抗之舉。而蔡適宇係被告與A女居住社區之警衛人員,周翠芙則為與被告及A女同一社區之鄰居,彼二人與被告及A女間之關係單純而無特殊交情,亦無任何仇隙,是難想像就此部分有何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被告脫罪或故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彼二人就此部分之上揭證詞,應屬實在可信。參以此二次發生猥褻行為之時地,均為上午時分光天化日下之公共場所,隨時均有住戶出入經過,且依A女上開所言,該處人來人往,亦有許多老年人在該處聊天。是倘被告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積極之強制性手段迫使A女就範,A女當能大聲呼救或輕易向外求援,何有可能捨此不為,未向過往行人或目擊之周翠芙或到場之蔡適宇求救,甚且對出聲喝止之周翠芙回稱「不關你的事」,縱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非完全不通事理,倘確遭被告以強制性手段迫使就範,無論如何亦不可能對積極介入之周翠芙回稱「不關你的事」。尤有甚者,依A女所言,伊於99年4月底遭被告猥褻返家後,並未告知家長,縱此係因心感羞愧故未告知,然倘A女於4月下旬遭被告性侵係因被告強行以違反意願手段迫使就範,此恐怖記憶必將長存A女心中,而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可能再於數周後之99年5月18日上午再與被告一同前往前次遭性侵害之地點,任由被告再次以違背意願之手段上下其手,而未呼救或向到場之蔡適宇反應。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此二次有使用檢察官所指之強暴脅迫恐嚇等積極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手段,迫使A女就範。
再查,依偵查卷附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所示,A女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是A女屬刑法第225條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不知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惟依被告及證人蔡適宇於本院中證稱:「(問:那位騎腳踏車的妹妹【A女】,你會常常看他在你們社區廣場騎腳踏車嗎?)對。...他都在中庭繞。
」、「(問:你在社區工作期間,你看到過A女應該很多次?)是。(問:以你看A女的經驗,他的外觀給你的感覺,你會覺得他的心智上有缺陷嗎?)多少有一點。..我以為A女滿小的,後來才知道他二十幾歲;他都一大早在那邊繞,正常的女孩應該是在家裡或是上班、上學,且他常常講些有的沒的,講得很無厘頭。」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周翠芙亦證稱:「(問:你這兩次看到那個猥褻的女孩子【A女】,你認得他嗎?)我們社區的人都認得他。...他是我女兒小學、幼稚園的同學,我認得他,只是沒有來往。(問:這女孩外觀狀況,你會覺得他是正常的女孩子嗎?)他不正常,他幼稚園時我們就知道了,我女兒回來會說。」、「(問:當時你看到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就可以認出這個女的就是你認識的
A女嗎?)是。(問:在你第一次看到這件事情之前,你認識A女多久了?)大概20年以上。(問:所以你可以很清楚知道A女精神狀況有問題?)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7頁反面)。依此可見,A女外顯之行為表現,顯然與伊相同年齡層之智能正常女子不同,倘稍與
A女接觸交談,必能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依A女所言,伊自孩童時即已認識被告(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於A女6、7歲時即認識A女,迄今已近二十年,二人係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亦常常碰面(本院卷二第125頁),可見被告與A女相識已久且彼此熟稔,被告對A女外顯之與智能正常人士不同之行為舉止,必早已知之甚詳。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均在上午時分,在該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此公共場所中,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又稱:「【衣服】他【即A女】自己拉的。(問:兩次都有拉嗎?)兩次都有,A女自己拉的。...(問:第一次你摸A女胸部多久?)兩分鐘左右。(第二次呢?)也是兩分鐘左右。...(問:花園出入的人很多嗎?)很多。(問:既然人很多,你為何要在那邊摸?)那邊比較涼快。...【該花園】有時候人很多,有時候沒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以下),是依被告所言,A女係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人來人往隨時有可能遭人發覺之公共公園內,在被告面前自行撩起上衣供被告撫摸乳房。以此情狀,以任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眼光,均能輕易知悉A女行為甚為怪異,顯然為一智能障礙人士,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終亦坦認:「(問:你認為一個女孩子,在光天化日下,把自己衣服拉起來裸露胸部,你認為他是一個精神正常的女人嗎?)當時覺得奇怪。...(問:你剛剛不是說他這樣行為很奇怪嗎,你不會覺得他是智能有問題的女孩子嗎?)我當時有點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即被告終亦自承於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及同年5月18日上午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已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人士。再依前述,被告於此二次對A女之猥褻行為時,固未對A女使用何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積極違反意願之手段迫使就範,然自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之公共場所撫摸A女乳房及裸露之下體,A女亦無任何反抗求援舉措且無懼於旁人眼光及遭路人發覺之風險,以此常人甚難理解之光怪陸離情狀觀之,顯見A女係因自身之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他人對自己所為犯罪行為之阻止及預防,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未能如常人般充分理解他人於光天化日之公共場合「撫摸自己乳房或陰部」所具之「性」意義,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各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係出於A女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A女本即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故對被告所為上開各猥褻行為,不知抗拒,有以致之,亦可知被告正係於明知A女係智能缺陷之人之情形下,猶利用A女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後二次順利遂行撫摸A女乳房及陰部之猥褻行為,當堪認定。
綜上各節,被告先後於99年4月下旬某日之上午10時許及
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與A女居住之社區中庭後方小公園內之石椅上,利用A女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而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此二次其均僅撫摸A女胸部,並未撫摸A女下體,且均係A女自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論處。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因自身之中度智能障礙,致無法如常人般充分完全瞭解「遭陌生人撫摸自己乳房或陰部」所具之「性」意涵,因而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認識,是對被告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及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之撫摸乳房及陰部等猥褻行為,不知抗拒,換言之,A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係因A女本身之中度智能障礙所致,且被告正係利用A女自身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其猥褻行為,而非另對A女另施以積極之違反意願手段強迫就範,此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先後二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被告上述二次犯行,除利用A女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撫摸乳房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外,並未另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積極違反A女意願迫使就範之強制性行為,且亦無足夠可信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此二次犯行中,確有將其手指或其他身體部位或以其他物品插入A女陰道內之刑法第11條所定之性交行為,此均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就被告此二次犯行之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本即認識,年齡相差甚鉅,又知A女係智能障礙人士,值此情狀,本應對A女照護有加,然今為一逞性慾,而濫用A女對自己之信賴感,復利用A女智能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之意義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低弱不知抗拒之弱勢特質,以撫摸A女乳房及陰部之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且於得逞後食髓知味再次犯之,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對
A女之身心傷害亦屬嚴重;又觀諸被告二次犯行均在光天化日之公共場所為之,無視社區其他鄰居眼光,足見其行徑囂張大膽;且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甚於本案審理之初猶狡辯不知相識已近二十年之A女係智能障礙人士,顯然不實;惟其現年已近八十歲,僅有小學肄業學歷,從未結婚而無配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增桂除上開二次犯行外,另於99年4月間某日上午,在前揭臺北市○○區○○路某社區之中庭後方小公園內,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徒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智能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對智能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A女之證詞、A女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蔡適宇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9年4月間及99年5月18日上午各撫摸A女胸部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智能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我僅摸過A女胸部二次,我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次數共有三次,最後一次即為警衛蔡適宇發現之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另二次則在該次之前,惟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僅知第二次係距5月18日該次之前約一個月至一周間之某日上午,第一次則為距第二次之前之約一周內之某日上午。然依蔡適宇前揭證詞,其除於99年5月18日上午目擊被告與A女間有所謂不雅行為外,未再親眼目擊被告另有何對A女猥褻或性交之舉。周翠芙則證稱除於99年5月18日上午發現被告與A女間有不雅舉止外,尚曾於無法確定日期之99年4月下旬某日在相同地點發現被告與A女間之猥褻行為。是依蔡適宇及周翠芙二人證詞,僅能認定被告先後於99年4月底某日上午及同年5月18日上午與A女發生猥褻行為各一次,即僅能認定被告此二次犯行。至A女所稱除此二次外,另曾遭被告性侵一次,然該次之發生時間,A女於本院中亦稱不復記憶。縱依
A女於本院及警詢中所稱,伊第一次及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後,回家後即發現下體流血,並告知母親,再由母親帶往「史柏源婦產科」及「和平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是依A女所言,此二醫療院所之
A女就診紀錄應能顯示與A女上述遭被告三次性侵相應合之就診日期。然經本院分別向「 柏生 聯合診所」(即A女所稱之「史柏源婦產科」)及「和平醫院」函查,A女於99年1至6月間,除於1月22日因少量不規則出血至「柏生聯合診所」就診,及於3月6日至「和平醫院泌尿科」就診,此外別無A女在此二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此有「柏生聯合診所」函暨所附A女病歷(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及「和平醫院」100年4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291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查。可見依此A女就診記錄顯示之就診日期,與A女自陳遭被告三次性侵之相距時間迥不相合。再者,雖被告於99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問:第一次摸告訴人【A女】胸部時地?)99年4月21日上午8點多,也是在同一地點【即上述被告及A女居住社區之小公園內】。(問:第二次摸告訴人胸部時地?)99年4月27日上午8點多,也是在同一地點。」等語(偵查卷第36頁),即被告除坦認於99年5月18日上午為警衛人員蔡適宇當場查獲之該次外,另曾於99年4月21日及4月27日在相同地點撫摸A女乳房,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非但坦認共有三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甚且明確指出另二次之時間地點,而此正與A女於本院中上揭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次數為三次乙情相符。然查,被告於99年5月18日警詢之初係供稱僅摸過A女胸部二次(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中亦一反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辯稱僅摸過A女胸部二次、而非三次,且關於該二次之確切發生時間,被告前後陳述亦多有不一,綜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性侵次數及發生時間部分之自白,其真實性及確實性如何,本即有疑。而A女就伊所言被告三次犯行之相距時間亦有前述瑕疵可指,是單憑
A女證詞亦難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確有三次性侵犯行之自白。更遑論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99年5月18日及同年4月下旬某日此二次性侵犯行外,檢察官所指之另一次被告對A女性侵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係猥褻抑或性交、又以何種手段猥褻及性交,除A女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核實,是屬不明。此外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除此99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及99年5月18日上午二次外,確另對A女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綜此各節,本院認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二次犯行外,尚乏足夠之確實證據認定被告另對A女猥褻或性交。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