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陰正邦 律師被告 羅邦亮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告 陳凱婷
賴靜慧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吳秋玉 即 金國花 檳榔.訴訟代理人 陳慈懿 被告 賀淑仁
張 賴貴美 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賀淑仁、 張賴貴美 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
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貳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肆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邦亮、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陳凱婷、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賴靜慧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大法官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邦亮抗辯伊係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原告即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之撥地處分,係屬行政上之授益處分,政府欲廢止該受益處分,應依行政程序為之,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原告為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早年為安置國軍官兵眷屬,同意提出申請之有眷無舍官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或由該有眷無舍官兵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方式籌集資金興建房舍,作為眷舍使用之用地,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核屬國庫行政之行為,原告既立於私法主體即國庫之地位,與國軍產生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上之性質。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分別由羅邦亮、訴外人 毛步崧 、 謝良琦 自費興建,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則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知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系爭建物既非眷舍,自無循行政爭訟之必要。從而,本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瑞堅 ,於訴訟期間已變更為王明我,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羅邦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稱系爭地段)367地號土地上,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155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下稱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均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凱婷應將坐落系爭地段367地號土地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系爭路段157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下稱吳秋玉即檳榔攤)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賴靜慧應將坐落系爭地段367地號土地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系爭路段159號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羅邦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619元。㈦賀淑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㈧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㈨陳凱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㈩吳秋玉即檳榔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四項聲明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賴靜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1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至4頁)。嗣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重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更正上開地號,於99年9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羅邦亮應將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之一、二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
305、360-4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同地段305、360-4、364地號),及C部分所示之雨遮(坐落於同地段364地號,不含同地段366地號土地部分),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均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㈢陳凱婷應將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一、二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360-4地號土地)、E部分所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360-4地號土地),及F部分所示之雨遮(坐落於系爭地段364地號土地),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吳秋玉即檳榔攤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賴靜慧應將如附圖代號G部分所示之
一、二、三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地號土地)、H部分所示之一層建物(坐落於系爭地段363、364地號土地),及I部分所示之雨遮(坐落於系爭地段364地號土地),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羅邦亮應給付原告1,304,28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169元。㈦陳凱婷應給付原告1,287,59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334元。㈧賴靜慧應給付原告1,214,27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334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91至193頁)。復表示前誤將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爰改依申報地價重行計算,並參照土地法規,以該地價10%為計算方式,爰於99年11月3日變更前揭第
㈥、㈦、㈧項聲明為:㈥羅邦亮應給付原告471,55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40元。㈦陳凱婷應給付原告465,13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87元。㈧賴靜慧應給付原告437,79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64元。此有民事準備書㈡狀暨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2至3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360-4、
363、36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惟同小段366地號非屬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羅邦亮、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部分:羅邦亮欠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A、B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5號建物),及於C土地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取得該屋所有權;羅邦亮嗣提供該屋予賀淑仁設立戶籍居住使用,出租與張賴貴美設立經營二手服飾店,又 縱伊 當時曾同意羅邦亮興建該屋,亦僅足認羅邦亮與伊間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是羅邦亮將該屋移轉占有予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完成即告消滅而不及於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或因違反同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該二人自不得據該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渠 等具備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羅邦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305、360-4、364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68,581元、12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1,964元、72,266元、124,000元,羅邦亮因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有總計471,55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受有82,040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爰請求賀淑仁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自該建物遷出,請求羅邦亮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陳凱婷、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部分:訴外人毛步崧欠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D、E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7號建物),及於F土地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登記而取得該屋所有權;毛步崧嗣於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凱婷所有,陳凱婷再移轉占有與吳秋玉即檳榔攤,又縱伊當時曾同意毛步崧興建該屋,僅足認毛步崧與伊間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毛步崧將該屋移轉所有權予陳凱婷,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或屬得經貸與人終止,陳凱婷、吳秋玉即檳榔攤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依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陳凱婷無權占用系爭363、360-4、364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58元、68,581元、12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1,777元、72,266元、124,00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受有總計465,13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受有80,98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爰請求吳秋玉即檳榔攤自該建物遷出,請求陳凱婷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告賴靜慧部分:訴外人謝良琦欠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G、H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9號建物),及於I土地上搭蓋雨遮,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登記;謝良琦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賴靜慧所有,縱伊當時曾同意謝良琦興建該屋,僅足認雙方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謝良琦將該屋出售予賴靜慧,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或屬得經貸與人終止,賴靜慧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依前揭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賴靜慧無權占用系爭363、364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58元、12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1,777元、124,000元,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有總計437,79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受有76,364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爰請求賴靜慧拆屋還地並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吳秋玉即檳榔攤、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羅邦亮則以:原告鼓勵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奉准撥地與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由原告列管之眷舍,由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建執照,並載名為丁種國民住宅,原告撥地與國軍建屋,乃屬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欲對伊等主張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且原告迄今既未廢止或撤銷該處分,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特別約定,自不以供自己居住使用為必要,依物之性質,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的已達完成,該建物並未不堪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尚未完成而不消滅,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並援引正義國宅之房屋所有權人獲准自由轉讓、出租,甚出售予房屋現住人辦理都市更新之案例,抗辯本案亦應比照辦理,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陳凱婷、賴靜慧均以: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57號、15
9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自費興建之國民住宅,又謝良琦係遞補訴外人 劉伯洪 之住宅申請資格,其等必須持有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此觀同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延生 、 李振剛 均獲准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明,可知其等與原告間必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分別因贈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系爭建物非屬國軍眷舍,自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而應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或承購人於借款或欠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之反面解釋,及興建貸款申請須知六、(四)建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使用權證件一份(租用基地應加送租約副本一份,並在租約內訂明將來如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得繼續租用,不受移轉之影響)之規定,可認本案無轉讓、出租之限制,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特別約定,自不以供自己居住使用為必要,依物之性質,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該建物並未不堪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而消滅,基於系爭建物業經合法登記所生之公信力,且原告從未有任何反對,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88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虞。況且,依現行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基地之使用借貸,於土地上之房屋讓與第三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即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之1項規定之限制,是伊等自受讓系爭建物起,尚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據上,原告主張伊等未據合法占有之權源,或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為限,原告以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10%方式計收,亦屬無據。
㈢、被告吳秋玉即檳榔攤則以:伊係無償借用系爭157號建物1樓之一小部分開設金國花檳榔攤,不知該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停止營業並撤銷營業執照,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可言。
㈣、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則以:伊係向羅邦亮承租系爭155號建物1樓,租期自98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迄於99年3月16日辦理停業,返還系爭房屋與羅邦亮云云。
三、被告賀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360-4、363、36
4、367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重測前下埤頭段248-5、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0-1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248-44暨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1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1地號),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㈡第207至214頁)。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5號建物),為被告羅邦亮所有,所有權發生日期為53年6月30日,57年8月
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前揭建物除供被告賀淑仁設籍外,尚有被告張賴貴美設址為二手王精品服飾店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亦有賀淑仁戶籍謄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7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毛步崧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慈懿,再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凱婷,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前揭建物尚有被告吳秋玉設址為金國花檳榔攤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34頁,卷㈢第65至66頁)。
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9號建物),係由謝良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
5月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靜慧,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卷㈢第67頁)。
㈤、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155號、157號、159號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情形,於99年8月17日進行勘測,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複丈,測得上開建物占用部分為同小段305、360-4、363、364、366地號,惟366地號非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占用土地之範圍為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
0、154至15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55、157、159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現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155、157、159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興建時即無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155、157、159號建物分別係以被告羅邦亮、訴外人毛步崧、謝良琦,為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所登記坐落土地者,均為下埤頭段358-1號,嗣變更為榮星段367地號,再於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後,均於7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為敦化段四小段367地號,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28、38頁),系爭建物現今所坐落者,於地籍圖重測後,再變更為如附圖所示地號,其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360-4、363、36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勘信為真實。惟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建物之所以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係因早年時原告為安置國軍眷屬,奉准撥地予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國軍自費建屋,並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細譯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國防部認可申請所有權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亦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合格之貸款人,此有原告52年3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三五八-一地號之內面積5,473.38平方公尺(一、六五八六坪,○、五六五三甲)之土地建築鋼筋水泥造二層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特予同意。」等文字(本院卷㈡第310頁),另52年10月16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有如上之記載(本院卷㈡第358頁),並有本部(指原告)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登載:「羅邦亮、毛步崧、 劉柏洪 」(本院卷㈡第74、
75、77頁),及53年1月24日國防部總務局函記載:「查人事行政局劉伯洪上校前申請國民住宅一戶因籌款困難自願放棄茲改由貴部第三處副處長謝良琦上校遞補為爭取時間仍以 劉員 名義貸款俟全部貸到後再向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變更姓名請轉知 謝員 先繳自籌款叁萬元以便轉付工程款」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原告確曾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勘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間所成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㈡、現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著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羅邦亮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完成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與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而依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廢止時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與本件發生時間均有重疊,自有其適用,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條:「為謀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始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3、279頁)等內容以觀,可徵原告締約動機與目的,應在於實踐上開辦法之意旨,亦即使當時之將士即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等得以獲得基地興建房屋,藉此安定其本身與眷屬之生活,而渠等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充分認知原告上開締約動機與目的,則雙方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安定國軍眷屬之生活,復審酌雙方所締結者,為無償性質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羅邦亮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使用借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上開之建物,其所謂以房屋之性質為使用目的之判斷,是否正當,已非無疑,如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認定為目的使用完畢,顯與系爭處理辦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無償且未定期限借貸土地之初衷,係國家斯時安定國軍與眷屬生活之美意,如無論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均認須待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才達土地使用目的,不僅侷促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亦無異將系爭土地當作為被告等私有權益而獲取不當利益,又羅邦亮未就兩造是否曾有借貸目的之特別約定,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羅邦亮自承已定居美國多年,嗣將系爭155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賀淑仁設籍居住,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營生,毛步崧、謝良琦則分別於85年4月19日、85年5月7日均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157號、159號建物移轉所有權與陳慈懿、賴靜慧,而陳慈懿復將系爭建物贈與陳凱婷,顯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已無居住於此以為安定生活,揆諸上開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上開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達成,渠等應於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意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羅邦亮拆屋還地,已足堪定。
3、又被告陳凱婷、賴靜慧另以原始起造人毛步崧、謝良琦前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渠等亦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的正當權源(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82至83頁)。
由上可知,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再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則本件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亦應視移轉占有之時,占有人是否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惟毛步崧等於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於此同時,陳凱婷等受毛步崧等移轉占有,非屬自有權占有之人移轉占有,難認與占有連鎖之要件相符。從而,陳凱婷、賴靜慧等執此抗辯渠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稽。
4、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則抗辯不知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且已停止營業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二手服飾店、檳榔攤前以155號、157號建物為營利事業所在地,又賀淑仁將其戶籍設於系爭155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34、23頁),賀淑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勘信為真實,縱二手服飾店、檳榔攤均已停止營業,惟張賴貴美、吳秋玉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是否已搬遷返還土地一節,未據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且依本院99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所得,系爭155、159號建物鐵門深鎖,157號目前仍由吳秋玉占用中,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固係分別向被告羅邦亮、陳凱婷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占有房屋勢必占有基地,其等使用系爭房屋當然可認係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據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對被告羅邦亮、陳凱婷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能執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吳秋玉即檳榔攤遷出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惟其等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無從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自9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返還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即使出租他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點規定,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原告請求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尚非有據。有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及依占有之期間,各該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4至47頁,卷㈡第154頁),原告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前開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5%,復乘以占用期間,則自98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至該年度止,暨自99年度起每月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從而,原告請求羅邦亮、賀淑仁、賴靜慧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賀淑仁、張賴貴美即二手王精品服飾店、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自系爭建物、雨遮騰空遷出,請求被告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占有人部分)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又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權人部分)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一:
┌─┬────┬──────┬────┬──────────┬──────┐│編│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建物建號│無權占有地號│占有面積││號│及占有人│││(敦化段四小段)│(平方公尺)│├─┼────┼──────┼────┼──────────┼──────┤│1│羅邦亮(│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305地號(如附圖所示│10.66│││所有權人│民權東路三段│山區敦化│A部分)││││)│155號│段四小段├──────────┼──────┤││賀淑仁、││17建號│360-4地號(如附圖所│59.03│││張賴貴美│││示A部分)││││(占有人││├──────────┼──────┤││)│││305地號(如附圖所示B│3.40││││││部分)││││││├──────────┼──────┤│││││360-4地號(如附圖所│18.74││││││示B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B│11.47││││││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C│14.44││││││部分)││├─┼────┼──────┼────┼──────────┼──────┤│2│陳凱婷(│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363地號(如附圖所示D│42.39│││所有權人│民權東路三段│山區敦化│部分)││││)吳秋玉│157號│段四小段├──────────┼──────┤││(占有人││30建號│360-4地號(如附圖所│27.47│││)│││示D部分)││││││├──────────┼──────┤│││││363地號(如附圖所示│13.36││││││E部分)││││││├──────────┼──────┤│││││360-4地號(如附圖所│8.69││││││示E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11.06││││││E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13.97││││││F部分)││├─┼────┼──────┼────┼──────────┼──────┤│3│賴靜慧(│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363地號(如附圖所示G│71.43│││所有權人│民權東路三段│山區敦化│部分)││││)│159號│段四小段├──────────┼──────┤││││15建號│363地號(如附圖所示H│22.43││││││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H│10.29││││││部分)││││││├──────────┼──────┤│││││364地號(如附圖所示I│9.28││││││部分)││├─┴────┴──────┴────┴──────────┴──────┤││└────────────────────────────────────┘附表二: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債務人│占有期間│地號│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合計││││(臺北市松│(平方公│(元/平││(年│(元以下│││○○○區○○段│尺)│方公尺)││)│四捨五入│││││小段)│││││)││├───┼──────┼─────┼────┼────┼──┼──┼────┼────┤│羅邦亮│98年7月1日至│305地號│14.06│68,448│5%│1/2│24,059││││98年12月31日├─────┼────┼────┼──┼──┼────┤││││360-4地號│77.77│68,581│5%│1/2│133,339││││├─────┼────┼────┼──┼──┼────┤││││364地號│25.91│121,000│5%│1/2│78,378│235,776││├──────┼─────┼────┼────┼──┼──┼────┼────┤││99年1月1日起│305地號│14.06│71,964│5%│1/12│4,216││││每月不當得利├─────┼────┼────┼──┼──┼────┤││││360-4地號│77.77│72,266│5%│1/12│23,417││││├─────┼────┼────┼──┼──┼────┤││││364地號│25.91│124,000│5%│1/12│13,387│41,020│├───┼──────┼─────┼────┼────┼──┼──┼────┼────┤│陳凱婷│98年7月1日至│363地號│55.75│68,058│5%│1/2│94,856││││98年12月31日├─────┼────┼────┼──┼──┼────┤││││360-4地號│36.16│68,581│5%│1/2│61,997││││├─────┼────┼────┼──┼──┼────┤││││364地號│25.03│121,000│5%│1/2│75,716│232,569││├──────┼─────┼────┼────┼──┼──┼────┼────┤││99年1月1日起│363地號│55.75│71,777│5%│1/12│16,673││││每月不當得利├─────┼────┼────┼──┼──┼────┤││││360-4地號│36.16│72,266│5%│1/12│10,888││││├─────┼────┼────┼──┼──┼────┤││││364地號│25.03│124,000│5%│1/12│12,932│40,493│├───┼──────┼─────┼────┼────┼──┼──┼────┼────┤│賴靜慧│98年7月1日至│363地號│93.86│68,058│5%│1/2│159,698││││98年12月31日├─────┼────┼────┼──┼──┼────┤││││364地號│19.57│121,000│5%│1/2│59,199│218,897││├──────┼─────┼────┼────┼──┼──┼────┼────┤││99年1月1日起│363地號│93.86│71,777│5%│1/12│28,071││││每月不當得利├─────┼────┼────┼──┼──┼────┤││││364地號│19.57│124,000│5%│1/12│10,111│38,182│└───┴──────┴─────┴────┴────┴──┴──┴────┴────┘附表三:
┌───┬────┬──────────┬───────────┐│主文│被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項│羅邦亮│8,695,257元│26,085,772元││├────┼──────────┼───────────┤││陳凱婷│8,583,932元│25,751,795元││├────┼──────────┼───────────┤││賴靜慧│8,095,164元│24,285,493元│├───┼────┼──────────┼───────────┤│第二項│羅邦亮│78,592元│235,776元││├────┼──────────┼───────────┤││陳凱婷│77,523元│232,569元││├────┼──────────┼───────────┤││賴靜慧│72,966元│218,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