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8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蘇春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蘇春泰於民國88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並訂「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自91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執行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920,11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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