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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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豐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年事已高,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亦因此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在沒有謀生能力,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後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萬先生」之成年人間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失當;況相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最重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其量刑應屬允當。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直接參與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已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得予易科罰金,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前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固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其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此自仍非應予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6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