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振發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振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並未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4日;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9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並自108年1月7日起執行殘刑2年3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9月1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嗣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情事為由,於107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420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8年度執更維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自108年1月7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法務部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上述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
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而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至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而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聲明異議意旨略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聲明異議人所犯係輕罪、未遭判處重刑,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狀況,再者實務上亦多有以合憲性解釋方法,將「無裁量權規定」解釋為「有裁量權規定」之例,另依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等語,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