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14、138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9月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附近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100年9月
4日15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00巷1弄28號2樓友人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及玻璃吸管各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15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鄭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日分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足憑(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48頁、第4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10頁、第7頁);另被告於100年9月4日15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00巷1弄28號2樓友人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管1支等物,已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10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距其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均在5年內,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起訴,由法院依法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分別予以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及玻璃吸管各1支等物,均非違禁物,其中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管1支雖為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此外,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