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村於民國105年4月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超車,適有告訴人 潘正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23、2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