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惟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惟中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惟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公共空間,公然將其左手伸入長褲內,以左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後,復將其精液潑灑於告訴人之窄裙,而逞一己之私慾,不僅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更致告訴人飽嚐驚嚇之感,心中留存之陰影暫難抹滅,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其所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之手段,非屬高危險之暴力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