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林叔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14元及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1,5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175,608元及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1,5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6號卷第110頁),訴訟標的金額為22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橋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6年度橋勞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裁判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1/3=81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